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鼓勵集成電路技術的創新,促進科學技術的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集成電路,是指半導體集成電路,即以半導體材料為基片,將至少有一個是有源元件的兩個以上元件和部分或者全部互連線路集成在基片之中或者基片之上,以執行某種電子功能的中間產品或者最終產品;
(二)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以下簡稱布圖設計),是指集成電路中至少有一個是有源元件的兩個以上元件和部分或者全部互連線路的三維配置,或者為制造集成電路而準備的上述三維配置;
(三)布圖設計權利人,是指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布圖設計享有專有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四)復制,是指重復制作布圖設計或者含有該布圖設計的集成電路的行為;
(五)商業利用,是指為商業目的進口、銷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受保護的布圖設計、含有該布圖設計的集成電路或者含有該集成電路的物品的行為。
第三條 中國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創作的布圖設計,依照本條例享有布圖設計專有權。
外國人創作的布圖設計首先在中國境內投入商業利用的,依照本條例享有布圖設計專有權。
外國人創作的布圖設計,其創作者所屬國同中國簽訂有關布圖設計保護協議或者與中國共同參加有關布圖設計保護國際條約的,依照本條例享有布圖設計專有權。
第四條 受保護的布圖設計應當具有獨創性,即該布圖設計是創作者自己的智力勞動成果,并且在其創作時該布圖設計在布圖設計創作者和集成電路制造者中不是公認的常規設計。
受保護的由常規設計組成的布圖設計,其組合作為整體應當符合前款規定的條件。
第五條 本條例對布圖設計的保護,不延及思想、處理過程、操作方法或者數學概念等。
第六條 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布圖設計專有權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布圖設計專有權
第七條 布圖設計權利人享有下列專有權:
(一)對受保護的布圖設計的全部或者其中任何具有獨創性的部分進行復制;
(二)將受保護的布圖設計、含有該布圖設計的集成電路或者含有該集成電路的物品投入商業利用。
第八條 布圖設計專有權經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登記產生。
未經登記的布圖設計不受本條例保護。
第九條 布圖設計專有權屬于布圖設計創作者,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主持,依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意志而創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責任的布圖設計,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創作者。
由自然人創作的布圖設計,該自然人是創作者。
第十條 兩個以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作創作的布圖設計,其專有權的歸屬由合作者約定;未作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其專有權由合作者共同享有。
第十一條 受委托創作的布圖設計,其專有權的歸屬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雙方約定;未作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其專有權由受托人享有。
第十二條 布圖設計專有權的保護期為10年,自布圖設計登記申請之日或者在世界任何地方首次投入商業利用之日起計算,以較前日期為準。但是,無論是否登記或者投入商業利用,布圖設計自創作完成之日起15年后,不再受本條例保護。
第十三條 布圖設計專有權屬于自然人的,該自然人死亡后,其專有權在本條例規定的保護期內依照繼承法的規定轉移。
布圖設計專有權屬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變更、終止后,其專有權在本條例規定的保護期內由承繼其權利、義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沒有承繼其權利、義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該布圖設計進入公有領域。
第三章 布圖設計的登記
第十四條 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負責布圖設計登記工作,受理布圖設計登記申請。
第十五條 申請登記的布圖設計涉及國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申請布圖設計登記,應當提交:
(一)布圖設計登記申請表;
(二)布圖設計的復制件或者圖樣;
(三)布圖設計已投入商業利用的,提交含有該布圖設計的集成電路樣品;
(四)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條 布圖設計自其在世界任何地方首次商業利用之日起2年內,未向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提出登記申請的,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不再予以登記。
第十八條 布圖設計登記申請經初步審查,未發現駁回理由的,由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予以登記,發給登記證明文件,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條 布圖設計登記申請人對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駁回其登記申請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向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請求復審。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復審后,作出決定,并通知布圖設計登記申請人。布圖設計登記申請人對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的復審決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條 布圖設計獲準登記后,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發現該登記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予以撤銷,通知布圖設計權利人,并予以公告。布圖設計權利人對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撤銷布圖設計登記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一條 在布圖設計登記公告前,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對其內容負有保密義務。
第四章 布圖設計專有權的行使
第二十二條 布圖設計權利人可以將其專有權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其布圖設計。
轉讓布圖設計專有權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并向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登記,由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予以公告。布圖設計專有權的轉讓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許可他人使用其布圖設計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
第二十三條 下列行為可以不經布圖設計權利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
(一)為個人目的或者單純為評價、分析、研究、教學等目的而復制受保護的布圖設計的;
(二)在依據前項評價、分析受保護的布圖設計的基礎上,創作出具有獨創性的布圖設計的;
(三)對自己獨立創作的與他人相同的布圖設計進行復制或者將其投入商業利用的。
第二十四條 受保護的布圖設計、含有該布圖設計的集成電路或者含有該集成電路的物品,由布圖設計權利人或者經其許可投放市場后,他人再次商業利用的,可以不經布圖設計權利人許可,并不向其支付報酬。
第二十五條 在國家出現緊急狀態或者非常情況時,或者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或者經人民法院、不正當競爭行為監督檢查部門依法認定布圖設計權利人有不正當競爭行為而需要給予補救時,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可以給予使用其布圖設計的非自愿許可。
第二十六條 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作出給予使用布圖設計非自愿許可的決定,應當及時通知布圖設計權利人。
給予使用布圖設計非自愿許可的決定,應當根據非自愿許可的理由,規定使用的范圍和時間,其范圍應當限于為公共目的非商業性使用,或者限于經人民法院、不正當競爭行為監督檢查部門依法認定布圖設計權利人有不正當競爭行為而需要給予的補救。
非自愿許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發生時,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布圖設計權利人的請求,經審查后作出終止使用布圖設計非自愿許可的決定。
第二十七條 取得使用布圖設計非自愿許可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享有獨占的使用權,并且無權允許他人使用。
第二十八條 取得使用布圖設計非自愿許可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向布圖設計權利人支付合理的報酬,其數額由雙方協商;雙方不能達成協議的,由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裁決。
第二十九條 布圖設計權利人對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關于使用布圖設計非自愿許可的決定不服的,布圖設計權利人和取得非自愿許可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關于使用布圖設計非自愿許可的報酬的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的外,未經布圖設計權利人許可,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行為人必須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并承擔賠償責任:
(一)復制受保護的布圖設計的全部或者其中任何具有獨創性的部分的;
(二)為商業目的進口、銷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受保護的布圖設計、含有該布圖設計的集成電路或者含有該集成電路的物品的。
侵犯布圖設計專有權的賠償數額,為侵權人所獲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權人所受到的損失,包括被侵權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第三十一條 未經布圖設計權利人許可,使用其布圖設計,即侵犯其布圖設計專有權,引起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布圖設計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請求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處理。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處理時,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可以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銷毀侵權產品或者物品。當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理通知之日起15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起訴;侵權人期滿不起訴又不停止侵權行為的,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應當事人的請求,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可以就侵犯布圖設計專有權的賠償數額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二條 布圖設計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有證據證明他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犯其專有權的行為,如不及時制止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和財產保全的措施。
第三十三條 在獲得含有受保護的布圖設計的集成電路或者含有該集成電路的物品時,不知道也沒有合理理由應當知道其中含有非法復制的布圖設計,而將其投入商業利用的,不視為侵權。
前款行為人得到其中含有非法復制的布圖設計的明確通知后,可以繼續將現有的存貨或者此前的訂貨投入商業利用,但應當向布圖設計權利人支付合理的報酬。
第三十四條 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布圖設計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申請布圖設計登記和辦理其他手續,應當按照規定繳納費用。繳費標準由國務院物價主管部門、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制定,并由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公告。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